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6號原告 周張阿妹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武仁 、「王武仁之配偶簡00」、「王武仁之女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王武仁之配偶簡00」、「王武仁之女兒」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武仁間之租賃契約期限已經屆滿,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給付120萬元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到期後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係附隨於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1)被告「王武仁之配偶簡00」、「王武仁之女兒」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王武仁、「王武仁之配偶簡00」、「王武仁之女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2)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上開兩項(被告姓名住所、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