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佳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佳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上述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呂佳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院為上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本案2次犯罪時間間隔甚久,犯罪類型及手
段相類,並參酌原判處之刑度、侵害之法益及被告之品行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表:受刑人呂佳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5月15日│109年02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109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日期│109年03月03日│109年05月08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109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109年03月31日│109年06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524號│年度執字第4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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