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雖被告住所籍設高雄市前鎮區,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遷出國外,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37頁),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借款債務履行地應在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率不變,本院卷第7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9月、10月間因投資外幣需要資金,透過訴外人
蕭美麗 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無摺存款方式於99年10月15日分3次50萬元、10萬元、1萬元,合計61萬元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另被告透過訴外人蕭美麗向原告借款20萬元,總計借款81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匯入原告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惟其僅匯不到10期之利息即未再還款,且除100年1月14日匯入第一銀行之5,000元及彰化銀行之3萬5,500元已達完整1個月利息4萬500元外,其他各期利息均有短少。又原告曾於104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下稱另案詐欺事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度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表示與原告間係借款,並願意分期還款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81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又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不一致時,事實審法院應於調查後,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保管條、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5號卷第21至36頁)。雖原告於另案詐欺事件檢察官偵查時先陳稱上開金額為投資,後改稱為借貸,惟被告對於上情,已於偵訊中自承:兩造間係借款,非投資,總共向原告借款81萬元,並願意分期還給原告等語(參另案詐欺事件104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第18、19頁),故相互印證,堪認兩造就上開金額應為合意而屬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2.證人蕭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具結先證稱:我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原告當時想要投資,需要我見證,所以才簽立保管條;我沒有收到保管條所載之20萬元,好像是轉給被告,當時交付20萬元目的應該算是投資等語(本院卷第76頁),惟後改證稱:我忘了20萬元是原告拿給被告,還是我轉手拿給被告,但我確定該20萬元是原告借給被告,讓被告去投資等語(本院卷第77至第78頁),其證述之情節前後固有出入,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交付被告金額之時間,距今已逾9年,除非事件發生對證人造成深刻之記憶,否則衡諸常理,隨時間經過對事情之細節應會有所遺忘、缺漏,或因記憶不完整而對事實過程有所出入,自不得因此即認證人上開證述皆不可採信。因證人蕭美麗於另案詐欺事件之偵訊中曾證稱:我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當時有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借款」與被告,原告就應允,利息部份沒有介入等語(參另案詐欺事件104年度交查字第25號卷第18頁),此與兩造於該案偵訊中共同確認借貸關係之情相符,且衡以證人係經具結始為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證述原告借貸金錢與被告之情為可採,益徵原告主張借貸81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為真正。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原告起訴主張所述內容,僅有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並未約定返還借貸之期限,惟其於104年間即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權利,雖兩造於偵查時未約定還款之方式、期間等,然應已有催告之意思,被告即負有遲延責任,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予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國外公示送達登報參本院卷第67、68頁)即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