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美霞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美霞自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8,000元,及從事鐘點農工每月收入1萬元,惟自109年6月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幾無家庭代工收入,幸另受鄰居雇請為居家老人做飯並打掃房間,每月收入5,000元。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5,487,020元,為清理債務,於109年5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8,812元之還款方案,每期償還金額已超過債務人每月收入,且該還款方案尚不包含債務人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合庫銀行於調解時陳報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5,186,020元。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於109年5月22日陳報債務人積欠102,81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於109年5月22日陳報債務人積欠2,47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於109年5月29日陳報債務人積欠642,01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100,896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16頁、第78頁、本院卷第15-17頁、第87頁;),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陳報狀、艾星公司陳報狀、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狀、良京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55頁、第60-72頁)。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受理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28,81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6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25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家庭代工縫紉包裝袋子及鐘點農工,家庭
代工以件計酬,每件酬金0.5元至1元之間,農業鐘點工係受雇於農戶採收及包裝農作物,每半天酬勞350元,但自109年6月起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家庭代工幾無收入,但另受鄰居雇請為居家老人做飯並打掃房間,每月收入5,000元,109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18,000元、109年6月每月薪資1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本院核對債務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債務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債務人107年度給付總額僅有股利70元,又債務人自92年7月1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無加保公司商號,目前以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為其投保單位等情(見本院卷第39-53頁),堪信債務人主張其以家庭代工及鐘點農工、受僱為老人做飯並打掃房間一節應為真實,是債務人自109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18,000元×5)+12,000÷6=17,000】,應可認定。又債務名下除有汽車2輛、投資1筆外,並無其他資產,財產總額僅有投資280元,此有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衡情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另債務人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或津貼,亦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7,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膳食費7,500元(計算式:每日250元×30日=7,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話費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62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0,711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因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4,86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0,711元,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於109年5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28,812元之還款方案,此有合庫銀行109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0,711元後,餘額僅7,289元【計算式:17,000元-10,711元=6,28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所提供之上開清償方案,況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良京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計入,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