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次侵犯他人財產,顯未生警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於開放空間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未上鎖腳踏車、所竊腳踏車價值、所竊得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王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日7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前,見柯○豪(00年0月生)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約2,800元)停放於上址前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柯○豪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天成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柯○豪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外,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查獲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天成於警詢中雖稱:伊原本騎的腳踏車很難騎,伊看告訴人的腳踏車比較輕,想說借用一下,之後找時間騎回去還人家等語,然按(一)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然就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二)惟查,被告倘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使用自行車之目的完成後,自應將其所竊得之自行車駛回原處,方可使遭竊車主得以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彰顯其僅有暫時借用之動機,然被告卻其將告訴人之腳踏車任意棄置於路旁,既已與原本停放位置不同,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6月4日晚上6點去路邊就找不到告訴人的自行車了等情,是被告此舉顯僅為隨意之棄置,難認有物歸原主之意,且其於109年6月2日7時20分許,擅自騎走告訴人所有自行車後,直至警方於109年6月4日18時前之某時尋獲該車,被告既未將該自行車返還告訴人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自行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自行車,難認有返還之真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