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姵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內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係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登入被害人網路程式使用者帳戶,利用儲存其內之信用卡資料購買遊戲點數,藉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林姵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璇於民國108年5月間,自其男友 吳承翰 之Yahoo信箱中吳承翰與其前女友 劉庭方 之對話內容得知劉庭方之Google帳號、密碼。嗣以其智慧型手機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劉庭方之Google帳戶,開啟「風之國度」網路遊戲應用程式,發現劉庭方有綁定信用卡作為使用該應用程式時以網路交易刷卡消費之用。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劉庭方之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以手機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劉庭方之Google帳戶,開啟「風之國度」網路遊戲應用程式後,點選儲值選項輸入金額,盜用劉庭方綁定該遊戲消費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造該信用卡交易之電磁記錄,向如附表所示之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該遊戲中之「彩螺」供使用該網路遊戲程式,而行使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交易電磁記錄,致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認係有正當權限之人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費之交易,而經系統程式設定,提供網路遊戲商品之服務予林姵璇使用,林姵璇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彩螺」服務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劉庭方、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二、案經劉庭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姵璇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庭方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承翰警詢之陳述。
㈣ 劉庭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以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