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5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瑞聯天地大廈U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 尚積 欠自民國88年10月起至99
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0,050元,屢經催討
,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瑞聯天地大廈U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
自8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0,0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瑞聯天地U區社區
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計算式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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