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2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再審原告因醫療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財利,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下同)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三、再審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89年6月26日衛署訴字第89009871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57號裁定移送本院。
查再審原告係於91年5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訴審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1年5月17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1年6月15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1年6月17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6月30日89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作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訴狀中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綜觀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案卷中,再審原告曾於92年8月1日以補充再審證據理由狀表明其已於92年7月22日收到上開刑事判決,則本件縱自92年7月22日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有合於法定條件而設之救濟制度,茍未經確定判決而對之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中就「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在聯合報刊登向原告道歉及衛生局失職人員發交再審被告依法處理」部分,並未經本院確定判決,故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亦屬於法不合,爰併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