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號上訴人壬○○上訴人乙○○上訴人癸○○上訴人己○○兼前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丁○○上訴人戊○○上訴人辛○○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3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日,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48,953元,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此項裁定皆於98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8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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