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告 孫樹葵 訴訟代理人 陳思齊 被告 王義松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張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就非屬刑事犯罪事實範圍內之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元部分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527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以言詞追加請求機車損害9,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被告所涉傷害罪責,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647元:原告遭碰撞傷害後,經送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為左跟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挫傷,另於
103年1月9日於長庚醫院診斷出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關於治療費用,於亞東醫院支出10,018元、全心中醫診所支出15,090元、長庚醫院支出460,539元,共計485,647元。
(參見附民卷第6、53、54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將長庚醫院支出金額、合計金額分別誤載為458,029元、483,137元,應逕予更正)。原告於車禍半年後於亞東醫院診斷出腦血管疾病及右側脊椎動脈瘤,並前往長庚醫院做進一步診斷治療,而本次車禍原告右側頭部所撞擊之傷勢雖有安全帽緩衝,但根據台灣醫界學術報導所述,此傷勢依嚴重程度不等,所發病的時間也有所不同,故此傷勢與本次車禍具因果關係。
2.機車修理費9,0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此費用為修復機車之材料及維修之工本費用,屬合理求償範圍,若須以民法扣除折舊之部分理應以零件部分扣除,維修工本費用不應算在折舊範圍內為合理,故9,000元之機車修理費用內半數工本費用不應列入折舊範圍。
3.復健鞋費用2,950元。
4.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於102年6月22日至亞東醫院急診、102年11月18日經全心中醫診所醫及亞東醫院診斷,須石膏固定治療1個月,期間須專人照顧,原告由親人照顧,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
5.交通費用28,930元: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2天,家人往返醫院探視、照顧支出320元;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21天,家人往返醫院探視、照顧支出14,490元;原告往返亞東醫院支出880元;原告往返全心中醫診所4,960元;原告往返長庚醫院支出8,280元,有計程車收據為證。
6.營養補充品20,000元。
7.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原告於102年6月22日至亞東醫院急診,102年11月18日經全心中醫診所醫師及亞東紀念醫院骨科醫師診斷,經石膏固定治療1個月須專人照護,日後有長期痠痛之後遺症,自102年11月18日起仍須復健治療
3個月,且於103年1月9日經長庚醫院腦血管科醫師診斷出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並於103年3月4日出院,後續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紡織廠擔任紡織工每月薪資30,000元,故102年6月至103年3月,薪資損失為270,000元(30,000元/月×9月=270,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本次車禍對原告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變天時腳跟處會不時抽痛及酸痛,使得睡眠品質不良導致體重下滑,不時會出現頭痛、右側頭部抽痛之現象,對精神及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傷害。是被告難以理解,且被告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後,對於所造成的傷勢毫無關切,難以看出想要賠償被告之意願,且保險公司以醫療費用之1.25倍作為精神撫慰金之金額實為過低。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527元及自104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供之亞東醫院診斷書,其於車禍當下患有左跟骨骨
折合併左下肢挫傷,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宜再休養2個月;其後又於全心中醫診所治療因左跟骨骨折所造成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傷勢在亞東醫院及全心中醫診所花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復建鞋費用,此部分並不爭執。另關於家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在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就科之交通費用、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及無單據之營養補充品支出,均應予剔除。
㈡惟原告於車禍半年後於亞東醫院診斷出患有腦血管疾病及右
側脊椎動脈瘤,又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動脈栓塞手術治療,此部分明顯與車禍無關,雖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此病症有可能由車禍所引起,但車禍當下原告只受有左跟骨骨折及左下肢挫傷,受傷部位顯然不符,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此病症是由被告之車禍所造成,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又看護費部分雖診斷證明書記載為1個月,但能否請原告提
供相關看護花費之證明,證明其確實有因車禍而造成損失,如無,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1個月計36,000元,較為合理。
㈣另薪資損失部分被告認為依亞東醫院於102年8月20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再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應為102年
6月22日至102年10月20日,共計4個月,輔以原告月薪30,000元,其薪資損失共計120,000元,較為合理。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於依法扣除折舊後,被告願予賠償。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過高,應以原告因此車禍所花費醫療費用之1.25倍較為合理。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延和路105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欲左轉駛入延和路105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由新北市○○區○○路○○○巷往延平街33巷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跟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14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亦受有右後頸部位受有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等傷害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
9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榮總醫訊、台灣醫界雜誌及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原告經診斷有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右側椎動脈瘤,與原告於102年6月22日所發生之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05年5月4日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孫女士
103年(下同)1月9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意識障礙及疑似剝離性動脈瘤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後於1月17日出院;病患孫女士雖於102年6月22日車禍半年後因短暫昏迷,而檢查出具剝離性動脈瘤,惟因其於車禍前未檢查是否存在動脈瘤,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病患孫女士「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右側椎動脈瘤」與其102年6月22日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查。是以,原告雖於本件車禍後相隔半年餘,經診斷罹有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等病症,然該病症既可能於車禍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查覺,亦有可能在車禍後另受其他外力而造成,原告雖主張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然參諸其所提出相關論文及網路查詢資料,亦僅係將機車車禍列為數種可能之罹病原因之一,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尚無從採認原告所受上開剝離性動脈瘤之傷害亦係由被告所造成,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018元、全心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090元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460,539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5,647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6紙、全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32紙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5紙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關於原告因左跟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在亞東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29
3元及全心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原告因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等病症,於103年1月9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725元及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460,53
9元,因難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20,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損害系爭機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9,000元等情。然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曾崑裕,原告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3730號偵查卷第25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向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取得以其個人身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權利。是以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即曾崑裕,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9,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健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復健鞋費用2,9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石膏固定治療1個月,期間須專人照顧,原告由親人照顧,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出10
2年8月2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年6月22日來院急診,102年6月25日與102年8月20日門診複查共3次,經石膏固定治療,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宜再休養兩個月,需復健六個月,日後可能有長期酸痛之後遺症。」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其應受專人看護
1個月,自屬有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2天,家人往返醫院探視、照顧支出320元;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21天,家人往返醫院探視、照顧支出14,490元;原告往返亞東醫院支出880元;原告往返全心中醫診所4,960元;原告往返長庚醫院支出8,28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8,93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關於原告主張家人往返亞東醫院、長庚醫院探視、照顧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14,810元部分,難認係屬原告本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查,原告因左跟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往返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資計720元及往返全心中醫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4,9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原告因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等病症,於103年
1月6日至1月9日往返亞東紀念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資計48
0元及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資計8,280元,因難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5,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營養補充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在一般中藥行購買營養補充品支出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一般人至中藥店、草藥店抓藥,或購買營養品、保健品,通常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服用上開中藥及營養品、保健品之必要性,且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充品支出之費用合計20,000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2年6月22日至亞東醫院急診,經石膏固定治療1個月須專人照護,需再休養2個月,且自
102年11月18日起仍須復健治療3個月,且於103年1月9日經長庚醫院腦血管科醫師診斷出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並於103年3月4日出院,後續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原於紡織廠擔任紡織工每月薪資30,000元,自102年6月至103年3月共9個月,合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7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前揭102年8月2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宜再休養兩個月」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應屬合理可採。至原告就上開傷勢雖需進行復健治療,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復健期間,全然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其主張復健治療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所罹疑似外傷剝離性動脈瘤之病症,要與本件車禍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因該等病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難認有據。復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1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塑膠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4萬3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跟骨骨折合併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9,013元(計算式:
20,383+2,950+60,000+5,680+120,000+200,000=409,013)。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經催告,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算,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
013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則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僅因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而負擔裁判費1千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故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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