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4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8月12日,被告並提供宜蘭市○○段713之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75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863,585元,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上開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上借貸關係及被告屆期未清償,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原告連同執行費,受償863,585元屬實。查上開受償金額扣除執行費44,000元,所餘只夠抵扣85年8月13日起至91年1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尚有本金及自91年1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