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己○○被告丁○○
號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
衖1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規定,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而參諸刑事訴法第258條之
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丁○○、甲○○、乙○○、戊○○、丙○○等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述,此亦非得補正之事項,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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