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甲○○飲酒至95年2月2日22時許結束及為警於同年2月3日1時10分許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且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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