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9月28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所提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其理甚屬明確,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罪嫌重大,且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於民國95年9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此有被告、各該被害人所述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犯行,確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存在,是以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於法當有未合,本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