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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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1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769、14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重分別為零點壹零伍公克、零點壹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平均每日施用1次,最後1次於96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而於附表所示「查獲日期」,經警在附表所示「查獲地點」分別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頁),且經警4次查獲均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可證(見偵㈠卷第38頁、偵㈡卷第8頁、偵㈢卷第52頁、偵㈣卷第3頁),並有被告所持之白色粉末2包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可參(見偵㈠卷第36頁、偵㈡卷第53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95年8月16日某時起至96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95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其中95年8月16日起至95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即附表編號2、3)及96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及附表編號4)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重分別為0.105公克、0.11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各1個,共2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施用日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偵查案號│├──┼──────┼────────┼───────────┼──────────┤│1│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晚間6│高雄市○鎮區○○路、草│95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晚間7時許│時30分許│衙路路口(海洛因1包,│(起訴)│││││驗前重0.158公克,驗後││││││重0.105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2│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31日下午│(無)│95年度毒偵字第9187號│││晚上某時│某時││(併辦)│││││││├──┼──────┼────────┼───────────┼──────────┤│3│95年8月中旬│95年12月6日下午5│高雄市○鎮區○○○路36│9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某日起至95年│時30分許│巷6號前(海洛因1包,驗│(併辦)│││12月4日晚間││前重0.148公克,驗後重││││11時許││0.11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4│96年1月26日│96年1月26日凌│高雄市○鎮區○○○○路│9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凌晨3時許│晨4時許│32號日大漁業公司(無)│(併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