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903號上訴人乙○○
丙○庚○○戊○○
號己○○甲○○
樓丁○○
樓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91年2月8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
150萬元並自同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3萬9,393元(其計算式為:自被上訴人起訴之93年起回溯6年租期,即自88年起至93年止之台灣地區在來稻谷躉售平均價格依序為每台斤11.03元、10.75元、10.19元、10.73元、8.73元、9.74元,則依系爭租約每年租金644台斤稻谷計算,自88年起至93年止每年度之租金各為7,103元、6,923元、6,563元、6,910元、5,622元、6,273元,7,103元+6,923元+6,563元+6,910元+5,622元+6,273元=39,393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