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持有之MDMA毒品299顆,總淨重高達78公克餘,數量龐大,顯非被告一人於短期內可施用完之數量,原審徒以該藥丸送請鑑定機關認「缺少搖頭丸所含MDMA成分之純度,致無法估算MDMA純質淨重,因此難以換算扣案MDMA可供一般人施用之份量及時日」,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顯然未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一併注意,並漏未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為油漆工收入有限,竟一次耗盡三個月之收入用以購買扣案之MDMA藥丸,又身負銀行卡債尚未清償之累,必導致其日後無生活費用之窘境,益徵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乃為伺機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持有扣案毒品,惟堅決否認意圖販賣該毒品,辯稱因為之前有毒癮,每天要施用一、二顆才一次購買這麼多,不是要買來賣的等語,查被告自86年少年時期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交付保護管束,迄95年止均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證被告長期間施用毒品。被告既長期施用毒品,其辯稱有毒癮才一次購買扣案之MDMA藥丸,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係於93年12月12日上午5時許以供自行施用之意思購入MDMA後,隨即在同日上午6時40分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已變更為販賣而持有之意圖。檢察官徒以被告月入有限,竟購買數量龐大之MDMA,並自行估算該藥丸可施用5年餘,而認被告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係擬制推測,自難為判罪之依據。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部分,因被告於93年11月8日曾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獲時扣得MDMA膠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93年毒聲字第2737號),其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1日處分不起訴(94年毒偵緝字第305號),高雄地方法院並將該扣案之MDMA膠囊單獨沒收銷燬(94年聲字第2482號)。而本件被告持有施用扣案毒品係於93年12月12日,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僅隔一月有餘,本案檢察官認此部分持有、施用犯行與上開不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施用MDMA毒品之犯行部分予以簽結,有卷附資料可按,本案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已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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