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2項,第1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由於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其準據法。次查,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
5月14日19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查獲已死亡之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5公克),經查,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查,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20007
28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第54頁),足見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至明,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基上,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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