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3樓選任辯護人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車道內,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與同向左右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貿然以蛇行方式前進,致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遠端尺橈關節半脫位、右膝擦挫傷(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詳細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幸經現場目擊者丁○○、丙○○記下車號及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不否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感覺到發生車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之指訴及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87號偵查卷第15-18頁、第23-28頁),足認被告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肇事無訛。
㈡雖被告稱伊沒有感覺到發生車禍,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被
告過失傷害人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由被害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和解書、撤回狀及判決書在卷足憑,參以上開卷證資料,所辯未過失傷害人,顯無可採,何況,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只要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即可構成,被告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肇事,已如前述,所辯未過失傷害人縱屬實情,亦無礙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後騷擾證人,態度囂張惡劣,殊無堪資憫恕可言,顯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審援引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自屬失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復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欠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肇事後不僅未立即停車反繼續行駛逃逸,犯後騷擾證人,態度囂張惡劣,於原審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本院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顯屬失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