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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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相對人加拿大商倫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如附表所示各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466,100,000元之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本院93年度仲執字第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仲訴字第14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六、9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七、9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八、87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91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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