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13號抗告人普茶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就92年度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上之1層樓加強磚造、工業用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45之8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法院核定本件訴訟費用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台幣(以下同)137萬5,8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拍賣過程中之底價本非真正交易價格,鑑定價格則透過公正、專業第三人並考量市場交易為合理推斷,較符合市場交易價格,尚非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核定以上開建物之第二次鑑定價格741萬4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為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4,458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95年8月21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12萬8,900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312萬8,900元為裁判費計算基礎云云。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撤銷對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建物經法院查封、測量後第一次鑑價,價格為448萬6,600元,嗣再進行第二次鑑價,價格為741萬4,00元。抗告人雖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房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單為證,然此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之標準,並非核定系爭建物價額之唯一依據,且原法院執行處既已將系爭房屋送交鑑價,係透過公正、專業之第三人,並考量市場交易等因素,對系爭房屋價額為合理之推斷;又另近二年不動產價格並無大變異,是上開鑑定價額自較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原法院以上開第二次鑑定價格741萬4,00元,核定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