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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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6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伍仟肆佰肆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
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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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雄小字第3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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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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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萬伍仟肆佰肆│98年05月09日起│7.021%│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拾柒元│至清償日止,其││,按前開利率7.021%計│
│││逾期在六個月以││算之違約金。│
│││內者│││
││├───────┼────┼──────────┤
│││98年05月09日起│8.964%│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至清償日止,其││按前開利率8.964%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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