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共分20
期清償,每月繳付13,980元(含手續費1,980元),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再於94年4月26日
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
期間為5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6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17,077元(含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283,500元、利息31,597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17,077元,及其中283,500元
部分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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