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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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經
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但被告未給付票款。 嗣迭 經原告催
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
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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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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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3.02│600000元│甲○○│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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