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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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台北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合會公司
),嗣於民國66年11月間更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87年2月間又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5年11月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被告己○○於65年7月3日與原告訂定償
還合會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己○○加入原
告所主辦之仁十八種五萬元會第33組3戶為會員,於同日受
領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67,25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
應自65年8月3日起至66年12月3日止,於每月3日分17期
分別償還,逾期償還者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加付按每百
元每日6分即年利率百分之21.6計算之違約金,另於65年7
月16日約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己○
○於65年10月3日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6,
250元及依此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爰依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6,25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告固無法提供撥
款傳票,惟被告己○○業已自認系爭契約為其親簽,且提供
身分證件與訴外人 朱三聖 ,並已於65年8月3日及65年9月
3日分別還款10,500元,事後亦未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契約書
,且被告乙○、丙○○亦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為連帶保證
之約定,若被告己○○未已先受領系爭款項,被告乙○、丙
○○則不可能願意為連帶保證之約定,足認系爭款項業已交
付與被告己○○或其所指定之受款人朱三聖。
三、被告己○○則以:系爭契約上確為其所簽名,惟系爭契約之
簽訂是原告應訴外人朱三聖之邀,作為人頭為其向原告借款
,其並未取得借款,亦無人與其對保,且其亦不認識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乙○、丙○○,另系爭債務迄今已逾30年,於期
間數度轉移均未通知被告,亦無依法申請債權之延續,應認
債務已喪失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從未
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亦不認識被告己○○、丙○○,且系
爭債務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其陳述略稱其未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亦不認識被告己
○○、乙○等語。
四、按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或分割準用之。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名北區儲蓄公司,嗣經更名並與建
華銀行合併後,以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被告己○○既自認確與北區儲蓄公司訂有系爭契約,則
其因系爭契約所生系爭債務,縱未通知被告,亦為永豐銀行
所概括承受,故被告己○○抗辯系爭債務因債權轉移而喪失
等語,尚非有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
己○○,惟被告己○○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爰依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已交付
系爭款項與被告己○○;㈢、若系爭契約成立,被告乙○、
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㈣、若系爭契約成立,系爭
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屬借款契約,而係保證付款之性質,即
當事人自行成立合會後,由原告保證每期會款之繳納狀況等
語,經查,系爭契約載明「立契約人己○○加入貴公司仁十
八種伍萬元會第33組叁戶於第壹次受領給付金後,尚欠合會
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茲邀同連帶保證人乙
○等向貴公司連帶保證,並訂定本契約,除履行合會契約條
款各項約定外,均願以連帶責任切實履行左列各項條款」等
語,且觀系爭契約中所具分期清償之期間、期數及金額(參
系爭契約第1條)、喪失期間利益而須一次清償之情事(參
系爭契約第2條),及被告若有喪失期間利益之情形,或有
其他侵害債權之行為時,原告得逕處分被告所提供之質押品
(參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款內容,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分
期還款契約類似,與合會契約中由會首邀集會腳,約定會期
長短、各期會款金額及標會方式(如採內標或外標)之情況
不合,足見系爭契約非屬合會契約。而綜合上情觀之,系爭
契約中所指涉「合會契約」,應是原告分別貸與諸多借款人
款項後,藉調整個別契約還款期間、期數及金額之方式,使
各借款人間形成類似民間合會之組織團體,即各借款人均得
分期分次繳付小額金錢後一次取得大額金錢,故就各借款人
均得取得金錢此點而言,原告確實擔負保證付款之性質,使
各會員無需承擔一般合會契約中會首倒會或其他會腳不付款
之風險,惟原告與各借款人間之契約即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
質,仍應屬分期還款性質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上開
主張,尚非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以他種欠款移作借款,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固應解為
已具要物性,然其前提要件為有他種欠款存在,若債務人否
定有他種欠款之存在,貸與人仍應就他種欠款存在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0年度台
再字第2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屬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即借款人即須就已交付金錢即系爭款項與被告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己○○所自認簽訂系爭
契約、交付身分證件與朱三聖,及確有清償部分借款、未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契約書、被告乙○、丙○○願為連帶保證等
事實,堪認系爭款項確已交付被告己○○等語,經查,被告
己○○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有提
供身分證與朱三聖辦理合會事宜,原告並有自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戶名為己○○之原告銀行所屬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於65年8月3日及65年9月3日分別收取10,500元
等情,除經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開事實,僅
得證明被告己○○確有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且確有人以系
爭帳戶轉帳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尚無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
爭款項與被告己○○,或朱三聖確有以原告名義或經原告授
權取得系爭款項之情事。此外,被告乙○、丙○○是否有就
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之約定,除為被告乙○、丙○○所否認
外,其約定之時點為何與被告己○○是否確有收受系爭款項
,亦未必有直接之關連,且被告己○○既抗辯係為朱三聖為
人頭向原告借款而與自己無關等語,其未主動向原告要求返
還系爭契約書,亦屬合理。是以,原告所主張上開間接事實
,尚難使本院就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之金錢與被告己○○或
其代理人一事產生確信,自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屬金錢消費借貸之性質,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已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己○○,系爭契約既欠缺
交付金錢之要物性,自難認屬成立,其連帶保證之約定亦失
所附麗,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就被告乙○、丙○○是否確有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系爭債務是否罹於時效等情,自亦無庸審酌,
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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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
│合計│1,8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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