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
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認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經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進福於民國89年1月間,自任會首,邀集同事 黃福松 等人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共27會(下稱互助會A),黃福松參加其中2會,該會期自89年1月至91年3月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600元,以50元為基數,每月5日開標1次,標會地點為桃園縣桃園縣○○鄉○○路○○段○○○號「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B01室;又於89年7月間,另召集同事黃福松等人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計21會(下稱互助會B),黃福松加入其中1會,該會期自89年7月至91年3月止,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80
0元,以50元為基數,每月5日開標1次,標會地點與互助會A同。上開互助會A、B均由郭進福負責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詎郭進福因金錢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2月5日開標時起至同年月10日內某不詳時間,向黃福松佯稱該月之互助會A第26會已有會員以850元之標息金額得標,致第26會活會會員即黃福松陷於錯誤,而向郭進福支付18,300元(計算式:2×〔00000-
000〕=18,300),足以生損害於黃福松。郭進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3月5日開標時起至同年月10日內某不詳時間,向前開互助會B之20名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總計220,750元(計算式:10000×20+20750=220,750)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該期應取得會款之末期會員黃福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迨至91年4月間,黃福松發現互助會A、B均已到期,郭進福仍未通知領取會金,經郭進福坦承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福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郭進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1353號卷第3-4、8-10、43-45頁)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2份(同上卷第14-15頁)、被告自白書1份(同上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稽,均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⒈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度相同),現行法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
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易言之,合會(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認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單線關係,而是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第4日將之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已非本於單線關係之為自己持有,而其持有之會款僅係本於法制化後之合會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收取後應將之轉交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此觀諸上開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之規定即明。是會首於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在其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查本件被告係於89年7月召集互助會B,自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賺取利息或保留在有急需時得以臨時籌措金錢之財源,被告因已身經濟狀況不佳,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任,擅自挪用已收取之合會會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現已陸續還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各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郭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2月5日開標時起至同年月10日內某不詳時間,向互助會A之25名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總計250,000元(計算式:10000×25=250,000)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該期應取得會款之末期會員黃福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被告郭進福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3月5日開標時起至同年月10日內某不詳時間,向前開互助會A之25名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總計250,
000元(計算式:10000×25=250000)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該期應取得會款之末期會員黃福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因認被告郭進福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附條件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參照),因此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與持有他人之物有別,雖會首未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得標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侵占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及補充理由書之事實,係被告郭進福明知黃福松分別於91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標到互助會A,於收取該互助會之會款後,本應將之交付予黃福松,竟將之據為已有,未交付予黃福松,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嫌等語,然依首揭之說明,會首即被告郭進福於收取會款後,雖有義務將該會款交付予得標之會員,惟此僅係民事上之會首對得標之會員負有移轉會款所有權之義務,在刑事上,會首與會員間,就該會款本身並無任何委託持有關係存在,會首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故而本件雖會首郭進福於收取各會員之會款後,未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得標人黃福松,亦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必須「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顯有未合,本件事實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侵占之罪責。至民法債篇關於合會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通過,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6條第2項:「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即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
「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該修正之理由所述之重點亦表示:「一、民法債篇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另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民法債篇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效力,前於債篇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篇施行法中為限。茲將修正民法債篇規定中有溯及效力之規定」。本案之合會契約於89年1月間成立,由於成立在前揭民法債篇施行之前,且民法債篇施行法就89年5月5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新增定之民法債篇第19節之1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709條之
1至9,亦溯及既往適用增定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從而,本案合會應無民法新修正債篇有關合會一節之適用,是依修正前之法理認本件合會,會首仍為合會契約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會首所收會款之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