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零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正富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遭到吊扣,且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一九五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街五十五號前欲左轉(往南)進入員林火車站時,因疏未注意,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在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載丁○○之車號000|六六三號輕機車,造成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腳腳踝骨頭裂開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於肇事後,見乙○○、丁○○人車倒地受傷,非但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左轉中山路加速逃逸。嗣因甲○○發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牌遺落現場,為免遭人發現犯行,車禍之後約五至十分鐘左右欲返回撿拾時,為路人發現而報警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坦承於前開時地不小心撞傷乙○○、丁○○,肇事後因無駕駛執照害怕遭警取締,故駕車逃離現場,未下車察看、未報案、亦未搶救受傷者,惟否認係因其牌照掉落現場始返回現場,辯稱:事故發生後伊要返回現場察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七張(有小客車煞車痕與撞擊碎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張附卷足資佐證。倘若被告真係欲返回肇事現場察看被害人受傷情形,則何以於肇事後相隔逾五分鐘後始返回事故現場?又何以其返回後之第一動作是先撿拾其所遺落之車牌,而非前去探視被害人?其又因何未馬上表明其為肇事者?凡此均足顯見被告應係發現車牌遺落後,為免遭人發現其犯行,始返回肇事現場撿拾車牌,其目的並非在於探視被害人之傷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灼然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併審酌其前曾因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再於酒後犯本件之罪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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