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二次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並經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已成年之乙○○(另行審結)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二九號住處內,因缺車代步,乃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一同外出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七五六一號自用客貨車一部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乃由乙○○在旁把風,丙○○則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撬開上開自用客貨車之車門(未損壞),再以甲○○放置在車內之備用鑰匙一支發動引擎駕駛離去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客貨車0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客貨車搭載丙○○,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雅安路口時,為警攔停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客貨車一部、該車之備用鑰匙一支(上開車輛及備用鑰匙一支均已由警方發還與車主甲○○)及丙○○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客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宏秉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各一件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其另曾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二次連續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並經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