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 瑪潔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丙○○住
甲○○住台北市○○區○○路○○○號戊○○○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瑪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瑪潔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中長期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額度一千五百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止,約定之還本付息方式,詳如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0計付;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息變更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付,現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一計付。被告瑪潔公司依約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十四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一萬元,惟被告瑪潔公司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被告瑪潔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五0機動計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五,現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六.0五計付,被告瑪潔公司依約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惟被告瑪潔公司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瑪潔公司又依前開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惟被告瑪潔公司本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被告瑪潔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參、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中長期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各一件及借據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中長期貸款契約、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及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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