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景傑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砂石計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上開砂石業據被告提領,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向原告請領貨款,被告竟已宣告惡性倒閉,負責人甲○○避不見面。
三、證據:提出景傑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貨聯各三百六十二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件所示砂石計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上開砂石業據被告提領,貨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景傑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貨聯各三百六十二張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英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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