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未經所有權人 黃種士 之同意,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擅令當時承包台一○九線即南深路改善工程,不知情之包商信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鴻公司)工程人員,將工程廢土傾倒在黃種士所有原為「溜」地之臺北縣深坑子段新埤內小段三十五號地號上,將凹地部份填平,竊佔該地號上之土地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並收受信鴻公司新臺幣七萬元以為代價,復於其上種植農作物,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黃種士欲以前揭土地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然因地貌改變遭拒後始知悉上情並訴由警方處理。
二、證據:(一)被告甲○○雖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辯稱:承作前揭土地農耕係繼承其父而來,且已達數十年之久,令他人填土僅為施作方便等語,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竊佔他人土地犯行,業據告訴人黃種士及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五頁),業據證人信鴻公司人員 陳志清 、深坑鄉公所會勘人員 周賢俞 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張文亭 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上揭偵查卷宗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並經互核相符,應無疑義;(三)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信鴻公司發告訴代理人函一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信鴻公司開立之收據一紙及照片十三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六十六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一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佔他人土地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佐,惟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毫無悔意,且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段乃以收取暴利七萬元,接受建商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廢土,嗣又擅於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以獲取不法利益,並使所有權人無法利用該土地,足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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