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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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國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
身送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施志茂 住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小字四第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依法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不看訴狀閉眼審判,偽造文書結案,枉法違法,原告、被告均未到案,法院代表、原告又代表被告一手遮天,一看便知被告未到庭未提答辯書。原告因事到中央聯合大樓洽公,被警察保六總隊非法逮捕毆打,有事實有證據期限內訴訟。原告因決定赴大陸探親,買好機票申請延後處理,並委託訴訟代理人在案,法院裁定不得委託大陸人代理,原告赴大陸探親日期開庭,這是法院故意吃案,法院函通知無法接受,怎偽造另行委任台灣親友進行訴訟呢?同時大陸探親說明三個月,此不能拖延三個月審理結案嗎,一看便知廢法亂行吃案是實,該案發現吃案之嫌,故申請委託訴訟代理人同時,專業人士大陸來台,不知其數,為了整理台灣司法,委請大陸專業人士有何不可,竟遭拒絕,法院乘機毀法吃案,認原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這判決又是偽造文書,被告怎知原告不到庭而聲請其一造辯論,有無看到聲請書呢?同時有沒有答辯書?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當發生時逾五年者亦同,請求人發生後即向警政署申請協議賠償,有案可查,待至五年內即起,那有已逾請求權時效之可言,庭上竟偽造被告為此時效之抗辯,而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這個司法太荒唐了。原告遭受不法侵害,依法申請協議拒絕,依法起訴,那有原告之訴無理由可言,原告申請延期,原告無法到案,吃案偽造文書,駁回原告之訴,廢法亂行侮辱司法,故敢批歷陳詞,須撤查實情,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陳述,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日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雖主張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未具體表明有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事實,至於其他陳述,亦未確實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況上訴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依首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民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黃柄縉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