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酒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返回臺北市之途中,因拒付車資新臺幣六百六十元,而為甲○○載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提起詐欺之告訴在案(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由該所值勤警員乙○○受理協調依法執行職務時,丙○○竟掌摑警員乙○○之右臉(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職務;復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辱駡警員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打值勤之警員,惟辯稱:我當時已喝醉,我酒醉中以為那警察是計程車司機之男友,所以我才打那警察,我大約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才清醒等語。然右開事實,業據承辦警員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計程車司機甲○○於警、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已經酒醉云云,但其於行為時是否飲酒,與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是否減退或完全喪失,無必然關係。又被告因拒付車資,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接受警員乙○○之筆錄製作時,問以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叫搭計程車?其回答:「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基隆新天地大廈以電話叫無線新秩序計程車,電話是00000000號。」等語,問其在搭車前是否有喝酒?是否願意配合作酒精測試?其回答:「有。我不開車為何要作酒精測試。」等語,是被告既知搭乘計程車之時地及方式,復知拒絕警察之酒測,顯見其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達於減退或完全喪失之程度,其上開因酒醉致妨害公務之辯解,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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