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拘役五十日,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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