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 孫雁 (即 孫國鈞 之女)送達代收人杜若虛右聲請人因其父孫國鈞涉嫌內亂案件,於空軍總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孫國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雁之父孫國鈞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內亂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三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共遭台南空軍供應總處拘捕羈押一百五十六日,於三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解送台北空軍總部軍法處羈押,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無罪,至三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行開釋,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分別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孫雁為孫國鈞之女,為孫國鈞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父孫國鈞前因內亂案件,於三十八年七月一日經空軍前供應總處羈押,於同年八月六日經該處移送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收押偵辦,嗣經空軍總司令部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維坤 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無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迄三十九年一月九日始行開釋聲請人之父孫國鈞等情,有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逸法字第二五一三號書函、空軍總司令部維坤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遏坎字第0六四二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父孫國鈞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八年一月九日止於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語應堪信實,然聲請人孫雁先前就本案之相同事實業已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二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予以決定聲請人之父孫國鈞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即自三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受羈押一百四十七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未經依法釋放,以四千元折算一日,亦准予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二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決定書在卷可考,是上揭業已賠償聲請人之日數應予扣除而不予賠償,準此,聲請人主張其父孫國鈞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三十八年八月五日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應予賠償一情,已堪信實,核其日數應為三十六日;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孫國鈞生前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其聲請超過上揭日數及金額部分,均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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