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偉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朱偉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利用借宿台北縣○○市○○街○○○號之機會,竊取 黃艾農 所有之新店郵局第十三支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存摺一本及黃艾農之該存摺印鑑章一顆,得手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連續:(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左右,前往台北縣新店郵局第十三支局,填寫提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該印鑑章於提款單上,偽造提款單後,旋於同日十二時二分,將偽造完成之提款單,持交該郵局之承辦人員,使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順利詐領得二十萬元;(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至台北市木柵郵局第三支局(公訴人誤以為台北縣新店郵局第十三支局),以同一偽造提款單之方法,偽造提款十一萬元之提款單,並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提出向該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陷於錯誤,順利詐領得十一萬元;(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左右,至台北縣新店郵局第十三支局,以同一偽造提款單之方法,偽造提款一萬五千元之提款單,並於同日十三時四分,提出向該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陷於錯誤,順利詐領得一萬五千元,均足生損害於黃艾農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偉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艾農指訴被竊情節相符,並有提款單三紙、切結書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他人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盜蓋黃艾農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進而提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黃艾農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因而使該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有權領款之人,而順利詐領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列此起訴法條)。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之提款單、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提款單上之印文,係被告盜蓋印鑑章所留,並非被告所偽造,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