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5號、99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玖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一包為毛重零點參
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另一包為毛重零點參貳公
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一包為毛重零點參玖公克、驗餘淨重
零點壹捌玖捌公克,另一包為毛重零點參貳公克、驗餘淨重
零點壹肆玖柒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