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張淑慧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百分之13.005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自到期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121,
4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繳款帳號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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