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411000元整
,迄今未給付,有本票影本乙紙足供參考。上述欠款經聲請
人催討,均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411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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