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昇隴石業有限公司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應具狀查報被告昇隴石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併提出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
司登記事項卡;另向本庭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
佰捌拾柒元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本件
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昇隴石業有限公司,而未載明其法定代
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補正之,併提出被告昇隴石業
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
二、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有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可參。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
;另於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僱傭關
係終止時,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5,200元及利息。雖原告以上
開請求之216,0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據此繳納裁判費2,210
元等情,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僱傭期間之薪
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薪
資總數為準。查原告現年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
告可工作至法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2款),有10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故原告可工作領取薪
資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復依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
共同給付之薪資為25,200元,則原告10年共計可獲得之薪資
收入為3,024,000元(即25,200元12月10年=3,024,000
元),並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997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2,210元外,
尚應補繳28,78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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