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韓秀青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0日與渣打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3年3月26日為止尚計積欠新臺幣142,3
04元,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並於94年10月18
日公告於大業時報,後業欣公司於97年8月18日又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
、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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