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4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謝宏
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4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第三人 謝宏明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
仟零捌拾捌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第三人謝宏明遺產限度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謝宏明日前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謝宏明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
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詎謝宏明未如期清償借款
,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謝宏明業於96年4月10日
死亡,經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9號、97年度家抗
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謝宏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表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