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輾轉受讓
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債務人即
相對人之信用卡貸款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