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賀士偉 、乙○○三人與被告戊○○、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五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相遇後即在六樓六0一室包廂內唱歌、喝酒,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繼而相互出手毆打,致告訴人即被告戊○○受有左眼鈍傷、頭皮撕裂傷,告訴人即被告丙○○受有頭皮、臉部、上嘴唇撕裂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右手食指紅腫,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右肘、左臂、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左膝等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丁○○、丙○○、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丙○○、戊○○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丙○○、戊○○告訴被告甲○○、乙○○、丁○○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戊○○具狀撤回其告訴,分別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四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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