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64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3日至124年6月12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35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4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2.52及百分之8.62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相對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全數清償,尚有本金13,412,328元、1,893,452元,共15,305,7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4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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