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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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同年七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第一一三四號、第一九九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一併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五八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