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1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相對人應負擔之各種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24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各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陸拾萬元,合計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其約定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及清償條件均依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筆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均約定相對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95年1月5日起借款後即未曾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限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具狀陳述意見而逾期迄今未具狀為陳述,足見其亦不爭執。
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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