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欲左轉八德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即貿然於綠燈號誌時左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忠孝東路第四車道直行通過路口,甲○○不及閃避,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乙○○所駕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倒地,受有左肩、右膝、左前臂、左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背部瘀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