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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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112號

原告 陳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被告 李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1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又原告就前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辦案進行資料等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北救字第5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7頁)。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是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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