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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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朴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4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593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1罐、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58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留保管物品條、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已吸食過之強力膠1罐、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江柏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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